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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容滨律师 汤容滨律师,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工作态度认真、思维敏捷严谨、法学功底扎实。在诉讼案件中,汤容滨律师善于运用证据,归纳案件事实,对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努力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在非诉讼案件中,汤容...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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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汤容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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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案例评析】夫妻一方负债,可以执行离婚后另一方个人房屋吗?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廖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书,认定高某应当偿还廖某的债务,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已立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某的配偶黄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1号房产(房产证号:×××437,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黄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对案外人黄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由三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某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系本人独资购买的私有房产,且一直由本人、儿子及丈夫居住,贵院于2016年查封,本人感到很莫名。

本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高某(前夫)早在2015年9月21日即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备案协议离婚,并且对当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离婚时也已没有了夫妻共同财产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不仅如此,高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的每个月必须支付给儿子抚养费人民币壹仟元等,从离婚至日至今分文未付,同时还偷偷变卖了原协议给我的房产,随后下落不明。而本人购买本案涉案房产是在2015年12月27日,当时购房前款系向父母朋友筹借。尾款则是招商银行抵押贷款,并由本人每月独自偿还至今。

综上,涉案房产属本人独立的私有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高某既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更无任何法律关系。特此本人异议,要求贵院对涉案房产予以解封。

经查,申请执行人廖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港币5万元和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利息等。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产产权土地证证明、房产产权买卖证明、离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离婚证显示,案外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高某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涉案房产购买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涉案房产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案外人黄某占全部产权。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在案外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高某离婚后,由案外人黄某出资所购买的房产。案外人黄某并不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不应当执行案外人黄某的个人财产。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系本案共同债务人,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案外人黄某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黄某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黄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1号房产(房产证号:×××437)的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黄某购买上海市杨浦区1号房产系在离婚后自筹资金购买,与前夫高某无关,可以认定为黄某离婚后个人房产,不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同时,做为债权人的廖某如果认为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应当以诉讼的形式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黄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话,法院是无法查封黄某个人所有的房屋,所以,本案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法院只是中止执行,并没有解除读涉案房屋的查封。此时,债权人廖某应当尽快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便恢复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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