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容滨律师,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工作态度认真、思维敏捷严谨、法学功底扎实。在诉讼案件中,汤容滨律师善于运用证据,归纳案件事实,对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努力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在非诉讼案件中,汤容... 详细>>
律师姓名:汤容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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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上海离婚房产律师案例分享:男方婚前购置房屋并结清首付款,房屋产权证上为其与父母三人姓名,房屋尾款为婚后与妻子共同偿还。现房屋增值,男方欲离婚,请求分割该房屋。
[关键词]房屋 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
【基本案情】
华某丈夫婚前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房,付清房屋首付款(标的额的30%),房屋产权证上为该三人姓名。婚后,华某与丈夫共同偿还房屋贷款45万元。后,两人准备离婚,华某公婆索性将房屋尾款50余万元一次性还清。该套房屋购买时价值300万元、目前市价700万元。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且未协商一致。
【争议焦点】
1.该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2.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上海离婚房产律师案件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房屋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的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所以应当在分割时先对财产的性质作出界定。
本案中,房屋为男方付清首付款,并登记在丈夫及其父母三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之规定,房产证上有男方及其父母三人的名字,该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根据《婚姻法》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能进行分割,除当事人约定外,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套房屋属于丈夫一方的婚前财产。
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之规定,鉴于《婚姻法》第39条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所以“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予以分割。
二、当事人的救济之道
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华某仍然可以主张相应权利。根据《婚姻部解释(三)》第10条之规定,可以就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请求丈夫补偿。
华某该如何获得补偿呢?上海离婚房产律师为您详细讲解一下,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之规定,由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即男方对华某进行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如果法院将房屋判归男方名下,华某没有其他住处,那么华某属于“生活困难”。华某丈夫应在其个人财产中对妻子进行适当帮助。双方可以对帮助形式进行协商,如经济补偿。协商不成,由法院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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